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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岭河峡谷风景名胜区如何保护快来提出您宝

来源:兴义市 时间:202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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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马岭河峡谷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马岭河峡谷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范围界线依据国务院批准《马岭河峡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北起兴义市、盘州市和普安县三县(市)交界处,南至盘江湾,西抵三江口,东达天生桥高坝,总面积为平方公里,包括马岭河峡谷、东峰林、西峰林、万峰湖、坝达章五大景区和“贵州龙”动物群化石遗址、下五屯刘氏庄园古建筑群两大景点。

  第四条根据总体规划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核心景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原生自然地貌、峰林、植被、水体、传统民居、特色村寨、古建筑物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除资源保护、生态修复、景观休憩、游览步道、生态厕所、游客安全等设施外,严格禁止建设与资源保护和游览无关的项目。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和建筑风貌,可以结合风景资源和游览需求进行适度开发利用。

  三级保护区内兼顾资源保护、旅游服务需要,可以控制建设同风景名胜区性质和容量相一致的旅游服务设施。

  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范围、分级保护界线设立界桩保护。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马岭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岭河管委会),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

  马岭河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能:

  (一)宣传、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二)协助编制并具体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三)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

  (五)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六)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七)州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州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文广旅、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开展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山林、房屋等财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造成权益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机制,具体补偿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生态补偿资金通过财政安排及社会资助等渠道筹集。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马岭河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建(构)筑物造型、体量、高度、色调、风格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体现地域民族文化特色。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村寨和居民住房改造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经马岭河管委会审核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手续。

  第九条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向马岭河管委会申请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的界限。

  马岭河管委会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放样验线。建设项目竣工后参与验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马岭河管委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与景区规划景观不协调居民原有建(构)筑物,开展维修改造,并给予适当补助。

  组织马岭河管委会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

  严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马岭河管委会应当围绕建设国际山地旅游目的地,加大道路交通、园林环保、供电供水、垃圾污水、公共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马岭河管委会应当对核心景区(点)山形地貌、峰林植被、湖泊水流、岩溶洞穴、田埂地坎、古树名木等自然景观,对传统民居、特色村寨、民族文化、农耕文化、古建筑物等人文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管理档案。根据实际划定保护范围,通过设置标志牌、保护说明、电子监控、语音警示等防护措施进行保护。

  禁止对前款规定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实施挖掘、砍伐、损毁和破坏。

  第十三条马岭河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植物物种生长和动物栖息环境。

  马岭河管委会应当合理划定禁火期和禁火区,并向社会公布。在禁火期、禁火区内禁止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等行为。

  马岭河管委会应当组织森林防火区内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和驻地单位根据景区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制定防火制度,加强重点防火场所监督管理,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实行联防联控。

  第十四条马岭河管委会对景区内的湖泊、河流、瀑布、溪泉、池塘等水体应当按照总体规划保护利用,定期开展水环境污染治理,防治水质污染。

  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水体内从事洗衣、游泳等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景区内渔业生产依法实行养殖和捕捞许可制度。

  对万峰湖景区实行禁渔期和禁渔区制度。禁渔期实行珠江流域渔业管理相关规定。

  应当规划万峰湖景区休闲垂钓项目,划定休闲垂钓区,规范垂钓行为。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万峰湖景区船舶实行总量控制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许可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畜禽养殖场、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酿造、制药等环境污染经营项目。

  依法取得的经营项目经过整改未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以及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依法给予取缔。

  第十八条马岭河管委会应当建设完善的雨、污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垃圾收运体系。污水经过处理达标才能排放。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宾馆、饭店、客栈、餐饮等经营性服务的,应当配备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才能排放。

  在万峰湖景区经营、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应当回收集中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贵州龙化石等地质遗迹的保护,完善保护、禁采警示标志,建立保护长效机制。

  禁止开采贵州龙化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殡葬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治丧活动应当到指定的殡仪服务地点举行。风景名胜区内原有坟墓应当采取迁移或者绿化方式遮掩。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乱倒垃圾、乱排污水;

  (二)散养、放养家禽,野外放牧牲畜;

  (三)挖采景观石、钟乳石、鹅卵石或者珍稀岩石;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五)非法挖(运)土填坑建塘、建场以及占地修建停车场(位)等建设;

  (六)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马岭河管委会要加强对景区内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卫生、规范有序、环保有责的要求,在规定地点、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马岭河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采集物种、标本;

  (二)利用景物、景观、景点拍摄电影、电视;

  (三)在景区上空航行(放飞)飞行器、漂移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倡导文明生态旅游。

  旅游者不文明言行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造成损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由马岭河管委会、旅游部门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并通知旅游者本人,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挽回不良影响。必要时向有关征信机构通报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二十五条马岭河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资源保护、公共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机制,保护利用资源;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气象灾害等预警机制,维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建立健全大数据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及时发布景区保护管理以及公共服务等数据信息,提高景区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风景名胜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马岭河管委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由马岭河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予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予2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建(构)筑物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的,马岭河管委会有权制止。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马岭河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实施挖掘、砍伐、损毁等破坏行为之一的,由马岭河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携带火源进入景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的,由马岭河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携带火源进入景区一级保护区(核心景区)的,由马岭河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开采贵州龙化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马岭河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由马岭河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的,由马岭河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的,由马岭河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马岭河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马岭河管委会执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如有建议或意见,请按照公告上的联系方式进行反馈。

来源:中国黔西南

责任编辑:罗静

本期审稿:蔡桂兰

值班总编:宋娜

法律顾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杨出波律师韦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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