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3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府发〔〕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函〔〕号)、《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黔西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州府办函〔〕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是对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有限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医疗救助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是参与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部门、个人和医疗救助对象。
第二章救助制度整合及衔接
第五条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六条加快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机会、规则、待遇公平。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借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平台,进一步优化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流程,实现医疗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在救助对象上有效对接精准脱贫建档立卡信息系统,实现医疗救助制度与脱贫制度的有效衔接。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
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医院为“一站式”医院,今后可根据即时结算工作运行情况逐步增加和调整。
第九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在醒目位置设立专门的救助服务、结算窗口。
第四章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救助对象范围。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具有居住证并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以下十类人员:
(一)特困供养人员(城市“三无”和农村五保、孤儿对象);
(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
(三)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者;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指保障对象);
(五)精准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
(六)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七)享受抚恤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优抚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八)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九)因患病治疗个人自付合规医疗费超过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50%以上、费用过高,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患者;
(十)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或原始诊断证明的费用;
(二)超过一年未申请救助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吸毒、酗酒、赌博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交通肇事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费用;
(六)因整形、矫形、增高、减肥、保健、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按不同的救助标准,采取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疾病救助四种方式开展。
第十三条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者、第四类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第五类人员中的大病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标准予以资助。
(三)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属于农村计生“两户”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卫计部门给予全额资助。
(四)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属于重度残疾人员(一、二级)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残联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四条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付费用较高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第一类、第二类、第四类和第五类人员中的重特大疾病患者,在协议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内全额救助。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为每人每年元。上述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合规门诊费用超过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且家庭困难的,可适当给予临时救助。
(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人社、卫计部门确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参照住院救助标准给予救助。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第十五条基本住院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经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分类按比例给予救助。
(一)第一类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救助。
(二)第四类救助对象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和第五类救助对象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5万元给予全额救助。
(三)第二类、第四类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5万元内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
(四)第三类、第五类(除重大疾病患者)、第六类、第七类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3万元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
(五)第八类、第九类、第十类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3万元内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起付线为自付2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为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病种按人社、卫计部门相关规定认定。
(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就医产生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用,先按基本住院救助比例予以救助,对超过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且尚未实施救助的部分,按相应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开展救助,最高救助比例不超过%,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的50%。
(三)第四类救助对象中的长期保障户及80岁以上老年人和第五类救助对象中的重大疾病患者,经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后仍有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的,通过实施医疗扶贫、临时救助以及组织慈善援助等方式帮助解决困难。
(四)民政、财政、人社、卫计、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
(五)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章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七条城乡医疗救助本着为民、利民、便民、及时原则,进一步规范救助程序,认真做好申请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工作,简化审核审批程序,不断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
(一)严格审核审批。医疗救助范围内身份尚未明确、需入户核实的医疗救助申请对象,应按个人申请、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程序进行对象认定。个人医疗救助申请应在医疗费用结算后的6个月内提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申请医疗救助的家庭进行受理登记、入户调查并根据其经济状况、困难情形等提出审核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兴义市城乡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达到最高限额的,附调查报告,报市民政局审批。同时对乡镇审核情况按不低于10%的比例开展入户抽查,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救助申请后2个月内办结。
(二)实行“一站式”即时结报。对已明确身份的第一类、第二类、第四类、第五类、第七类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实行住院费用“一站式”即时结报,结报工作流程为:
1.个人申请。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患者本人或其亲属在住院后十日内,凭患者身份证、医疗机构“一日清单”到市民政局出具城乡医疗救助证明,医院结算窗口收到患者提供的城乡医疗救助证明后,向对象说明和宣传相关救助政策,并填写《兴义市城乡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
2.定点医疗机构与患者结算。患者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销后,将患者报销后的自费金额填入《兴义市城乡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即时结算平台自动(手工)按救助类别和比例计算出救助金额,患者在表上签字备案,医院并向患者收取救助后应自付的医疗费用。
3.定点医疗机构与市民政局结算。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0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凭有患者签字的《兴义市城乡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城乡医疗救助证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据、诊断证明和《兴义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汇总表》,到市民政局对账,确认本季度支付的救助金总额并结算。
对上述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并办理相关转诊手续,转诊至非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治疗发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补偿以及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持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到乡镇民政办申请救助,民政办要按规定及时上报并实施救助。
(三)开通特殊救助对象“绿色通道”。第六类救助对象可持当地卫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到市民政局申请救助。对第三类救助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市民政局可先行实施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批手续。
(四)市民政局审批的医疗救助资金,全部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发放到户。
第六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资金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号)进行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市财政局每年分别按以下三项指标数据,结合本地实际按不同的标准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一是常住人口数量人均1元至10元;二是上年纳入医疗救助精准脱贫对象数量人均10元至30元;三是上年精准脱贫医疗救助托底工作资金缺口。并逐步建立健全完善的医疗救助筹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开展医疗救助捐赠。同时还应结合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服务对象数量等预算一定的工作经费,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持续、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民政部门具体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并结合上级医疗救助工作要求,合理使用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不超过15%,充分发挥医疗救助托底脱贫的功能作用。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必须用于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是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和改善民生,打好社会保障兜底脱贫攻坚战的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工作措施,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一)部门职责。要按照“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社会参与”的要求,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监督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能力建设,每个乡镇(街道)至少明确一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做好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发改局负责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收费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社局负责“一站式”接口对接等相关工作。市卫计局负责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疗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商业保险机构及时兑现保险补偿,搞好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市移民局负责易地扶贫搬迁信息提供。市农扶局负责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信息。
(二)强化监督管理。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政府督查督办事项,每年组织1次以上医疗救助工作专项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规范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卫计、人社和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商业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防控发生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和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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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各类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加强对政策宣传,进一步促进医疗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开展。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义市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兴府办发〔〕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通知》(兴府通〔〕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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